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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县**镇**村**号。2013年6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15日,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被害人丁某某住处,窃得屋内价值人民币2212元的黑色华为NOVA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金色华为mate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极米牌黑色投影仪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在上述时间失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到上述涉案财物后,已发还被害人。

3、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财物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劣迹情况。

5、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两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检察官助理:黄文栋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说明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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