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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78********,汉族,文盲,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号。2008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康市**镇**村桥头附近,盗走被害人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以及三轮车内现金298元,被盗三轮车价格3404元。案发后,赃车和赃款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电瓶车一辆、赃款298元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郎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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