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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C****2出租车途径牡丹江医学院附属**医院西门附近时,发现道对面醉酒倒地的被害人付某某,其下车查看后将付某某裤兜内一部苹果牌XSMAX.2014手机(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作案后,所盗手机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 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 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7.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 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轨迹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相应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12月24日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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