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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9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底,被告人赵某某曾在同江市**酒店工地打工约二个月,春节过后,因无钱而起到工地盗窃之念。2020年2月1日14时许,赵某某秘密进入未完工酒店内部四楼,拽开储存强电施工队工具的仓库门后,将三捆单股铜线、两个使用过的半捆铜线和铜线头等装入胶丝袋子盗走,后变卖得款680元。

此后至2月末,被告人赵某某又分5次夜晚进入该酒店内部,从四楼木匠仓库内找到钳子和壁纸刀等工具,回到一楼电梯房内,用工具分5次将已经安装的五根电缆剪断,在楼内将电缆线外皮扒掉后,将铜丝盗走,最后一次盗窃时其将钳子弃于一拆迁房内。5次偷窃所得变卖后共得款4000余元。

2.2020年4月13日23时许 ,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小区院内找到一辆自行车,骑到**小区南侧,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厢货汽车的两块电瓶卸下,用自行车驮回到**小区**号楼下,后将自行车放回原处。次日将电瓶变卖后得赃款160元。

3.2020年4月25日半夜,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废品收购站北侧,从围墙底下的洞钻进院内,盗窃废铁300余斤,用从**小区偷来的倒骑驴把废铁拉走,变卖后得款200余元。次日夜晚,赵**用相同方式偷得废铁100余斤及两根钢管,变卖后得款170元。5月某日夜晚,赵某某来到**废品收购站预谋盗窃,发现围墙底下的洞被堵上后,从外面的集装箱里偷得10根铁管,变卖后得款90余元。此后某日,其把在**小区偷得的倒骑驴送回原处。

4.被告人赵某某预谋“溜”车门进行盗窃。2020年5月27日23时许,其来到**小区拉开四、五辆车门未盗得钱物,后来到**花园小区未能打开任何车门,此后其来到**小区拉开三个车门,在一辆白色的车内盗窃162元现金,随即来到**小区拉开两、三辆车门,未能盗得钱物。6月1日23时许,赵某某来到**书香苑拉开两辆车门,在一面包车找到一个钱包因无钱而放回,后来到**小区拉开了四辆车门但未盗得钱物。 6月2日23时许,赵某某来到**小区将所有车辆车门均没拉开后,后来到**花园小区拉开四辆车门,在一辆白色皮卡车内盗窃90元现金。

5.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花园正门西侧,从停放路边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内偷了扳子和钳子,将四轮拖拉机一块电瓶和停放路边的一辆铲车二块电瓶卸下,进入院内盗得一辆蓝色正骑三轮车,此后又从**花园西侧围墙翻进废品收购站偷得一胶丝袋子废铁,用盗窃的三轮车将赃物运回**小区,次日变卖后得款430元。

6. 2020年6月4日23时许,在**小区南门外西侧,被告人赵某某用偷来的钳子将停放路边的一辆奥驰车上两块电瓶卸下,后在小区院里盗窃一辆倒骑三轮车,在小区北门将停放在路边一辆四轮拖拉机上的一块电瓶卸下,后又从小区西侧围墙翻进废品收购站偷得一胶丝袋子废铁,用盗窃的倒骑三轮车将赃物运回**小区,变卖后得赃款700余元。

7. 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用偷来的钳子将停放市场东北角一辆白色箱式货车上两块电瓶卸下,走到**小区北侧,将停放的一辆翻斗车两块电瓶的卸下,后运**小区。6月6日变卖后得款900元。

8.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小区找到一辆自行车,后骑车到小二百北侧第一个路口,用偷来的钳子将路边一台翻斗车两块电瓶卸下放于车南侧;后骑行至老工商局路口南侧,将停放路边的奥驰货车两块电瓶卸下放于车西侧;继续向北骑行至老工商局路口西南角将停放路边的奥驰车两块电瓶卸下放于车北侧;后骑行至中心花园西侧拆迁工地上,将停放的大型翻斗车两块电瓶卸下放在车东侧,然后将自行车骑回**花园放回原处,走回**小区后骑倒骑三轮车将8块电瓶推到**小区,尚未变卖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经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18块电瓶和两辆三轮车价值8,004元,盗窃的电缆价值8,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11块电瓶和两辆三轮车依法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总价值18,000余元。

经侦查,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8块电瓶、两辆三轮车照片;

2.​ 书证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 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的证言;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同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7.​ 电子数据微信收款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春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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