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805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与鲁山县**乡村民刘某某、**镇村民石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到鲁山县**乡**村附近一建筑工地,乘无人之机,将该工地的铁架扣件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铁架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834元。事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后,赃款由三人分获挥霍。
2、2019年2月27日晚、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某、石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先后两次去到鲁山县**镇**村产业聚集区一厂区内,乘无人之机,将该厂的槽钢、角铁、铜线等物品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71.90元。事后,所盗物品销赃后,赃款已分获挥霍。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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