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11984********,汉族,中专,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驴友李某某在兴隆街办风尚自助涮烤餐厅吃饭,在吃饭途中李某某上厕所时将手机与相机等物品放在餐桌沙发上,赵某某趁此时机盗走李某某的手机、相机及钱包内的500元现金及1美元壹张、10元港币两张。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兴隆派出所民警在滦镇街办阳光雨露农副产品示范区上岛咖啡厅内将赵某某抓获归案,办案民警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提取被盗手机ipone4s一部,1美元壹张、10元港币两张,又从其家中赵某某卧室内提取到被盗相机佳能EOS600D一部。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及相机进行价格鉴定,ipone4s手机鉴定价格1890元人民币,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鉴定价格29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价格鉴定;6、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7、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8、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2014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