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1998年因犯贷款诈骗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人才市场22号附15号简尚服装店,采取砸坏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脑包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2018年6月1日12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赵某某家中搜查出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黑色电脑包一个。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1541元。
2.2020年8月17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1号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门前人行道上,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V3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709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作案时身着的T恤、短裤、拖鞋;书证视频截图、低保信息、客户档案、收据、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人雍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观看记录等笔录;鉴定意见綦价认〔2018〕80号、綦价认〔2020〕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搜查视频、辨认现场视频、出租车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两次盗窃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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