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 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网吧内,趁网管不备之机,拆开网吧内的5台电脑主机,盗窃英特尔I57400CPU5个、华硕8G内存条10根。然后,通过“**”平台线上联系买家销赃,“CPU”通过线上交易,“内存条”通过线下当面交易,销赃获款共计5240元,被告人将上述赃款用于网络游戏消费。上述被盗赃物,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4592元。
破案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2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内存条和CPU的图片、赃物交易信息截图图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5.估价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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