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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4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门**号院**号楼**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派出所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与连云路交叉口西南角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2元)盗走。2020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3、证人彭某某证言;4、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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