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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来到遂平县育才路中段家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家院子中停放的一辆两轮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电动车推至李某某家大门外后被李某某发现,将潘某某当场抓获,赵某某趁机逃跑。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的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6元。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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