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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回到居住的通川区*****旅馆准备休息,见同一楼层的212号房间房门未锁,便用手将房门推开查看,发现室内无人随后离开。稍后片刻,再次来到212号房间门口,推开房门进入室内,将放于该房间床上的手机盗走。后经通川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940元。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旅馆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礼君

检察官助理:靳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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