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乡**村**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的某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到大西沟村村民被害人某某某家中,在钟某某晾衣绳及西厢房中窃取三件衣服后逃至家中。2018年夏天的某一天凌晨赵某某翻墙进入到某某某家中,在某某某家晾衣绳上窃取三条裙子后逃至家中。201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翻墙进入到某某某家中在某某某家西厢房中窃取两条棉裤,三件床单后逃至家中。2019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赵某某翻墙进入到某某某家中,在钟某某家晾衣绳上窃取一条红色女式内裤后逃至家中。经依法讯问,赵某某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辽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确定本案所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二十五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其他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虹军
检 察 员: 李俭鑫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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