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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白族,身份证号码:5224231998********,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无工作,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9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另处)、阮某某(另处)、郑某某(另处)、陈某某(另处)、李某某(另处)、夏某某(另处)共7人,经预谋后行至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富源天地“快捷通讯”手机店,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该手机店,将该手机店内四部手机(华为NOVE7SE128G;华为NOVE7128G手机;苹果6 手机;苹果7PLUS128G)及203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4台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截图;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匡

2021年3月2日 

附: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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