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碧玉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贵A0****2的雷克萨斯轿车内的两条国酒牌香烟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香烟价格168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烟(国酒香)香烟两条(刑事照片固定)
2.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一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
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
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
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婷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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