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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路***街。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环南一小门前,趁被害人冯某某在给小孩拉衣服拉链之际,将冯某某放在电动车前车兜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一部黑色华为Mate20手机(价值2411元)、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20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中医院门口东边的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季某某在人行道上和朋友说话之际,将季某某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蓝色华为Nova4e手机(价值1000元)、现金几元钱等物品。案发后,赃物赃款未追回。

3、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豫通菜市场南头西侧卖香蕉的水果摊旁边,趁被害人康某某转身买香蕉之际,将康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格子里的一部白色宇飞来牌手机(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西姣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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