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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墅**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街道**二区,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二区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居住的**幢**室车库,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枕头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小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超男

2020年1118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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