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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5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清镇县**镇**村**暂租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2006年8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爬窗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漳汀村徐某甲家中,在徐某甲家卧室抽屉内窃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71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的租房内查获所窃的黄金戒指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黄金戒指;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贵金属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检查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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