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已翻窗方式进入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将放在该户储藏室中的1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条黄鹤楼软珍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价值人民币1880元)、1条白沙香烟、1条荷花香烟和1块积家牌机械手表盗走。后将盗窃来的七条香烟以252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3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再次通过翻窗方式进入上述相同地点,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储藏室柜中的3瓶茅台酒盗走。后将盗窃来的三瓶茅台酒以12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相同方式进入上述小区**室被害人赵某乙家中,将放在**房内的1瓶XO洋酒和2瓶茅台万年陈酒、放在主卧床头柜里的1个金手镯、1个黄金纪念币、1个银纪念币盗走。后将盗窃来的一瓶XO洋酒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黄金手镯和黄金纪念币以2741元的价格销赃、银币以22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以相同方式进入上述小区**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将放在储藏室中的8瓶茅台酒和两箱五粮液酒盗走,后将其中的4瓶茅台酒(价值9200元)及8瓶五粮液酒(价值8160元)以8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以相同方式进入上述小区**室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将放在该户一楼客厅酒柜里的5瓶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2瓶泸州老窖白酒盗走。后将盗窃来的五瓶五粮液白酒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2瓶剑南春酒和2瓶泸州老窖酒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以相同方式进入上述小区**室被害人梁某某家中,将放在该户卧室里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价值币1600元)和9条娇子牌香烟(其中7条价值1207元)盗走。后将盗窃来的九条娇子牌香烟以86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1台笔记本电脑、4瓶贵州茅台酒、2瓶茅台万年陈白酒、1块积家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168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截屏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扣押笔录;3.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评估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吴某某、赵某乙、袁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新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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