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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9日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来到渠县土溪镇金融街一门市前,看到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未上锁的无牌照、黑色嘉隆牌踏板摩托车,见周围无人便谋生盗窃的想法,随即将该摩托车推走,推到土溪镇新村路杨某甲的门市内,对给杨某甲看屋的杨某乙谎称说我的摩托车钥匙没有见了,推不回家,明天我再来推摩托车。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渠县公安局土溪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渠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及车上的香烟共计价值2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春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60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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