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7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将该案件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到达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联检站大巴车临时停靠站台伺机盗窃乘客财物,以故意制造拥挤贴近被害人于后徒手扒窃的方式,连续作案分别盗窃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林某靖手机(酷派牌8190Q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元)一台、被害人彭某辉的手机(红米牌1S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9元)一台、被害人朱某康手机(苹果牌iphone4S 16G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6元)一台,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三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讯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指认、视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靖、彭某辉、朱某康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4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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