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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海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铁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1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某某区**小区**楼**单元**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某某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某某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7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海某某区**浴池女澡堂内洗澡后穿衣服时,趁同在澡堂洗澡的被害人唐某某(女,59岁)放置衣物的衣柜未上锁,将衣柜中被害人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红色**牌**型号手机盗走。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某某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海某某区**小区门口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被盗手机本机信息截图;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海某某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张殿平

检察官助理:李昕励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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