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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0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22日被依法收监,2005年3月11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病继续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病继续监外执行;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2012年1月18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2016年10月17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月19日刑满。因涉嫌盗窃罪,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于2020年3月4日决定在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对其监视居住,由兰溪市**。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春苗巷28号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门口附近,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JH717937的绿源电瓶车偷走,并将该电瓶车骑至兰溪市化工厂宿舍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3月11日,民警从童某某处扣押该辆电瓶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2408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委托书、电瓶车登记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监视居住决定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远望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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