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乡**村**号。2001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0月22日因确有悔改表现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月31日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19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月28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7日被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罪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同年9月24日鉴定结束并恢复计算办案期限,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渔具店,采用铁钻头撬开隔壁秤店的门锁、凿墙挖洞的作案手段进入渔具店内,窃得被害人仇某某渔具店内价值人民币7034元的鱼竿32根、拖钓27包、鱼线16包、鱼钩129包、116个线组、81根鱼漂、8个渔轮、2卷专业鱼线、56包串钓、82个方便线组以及铁皮盒内的现金500余元。
2019年6月18日,上述被盗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快递信息查询页面、谅解书等;
2.证人泮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康宁医院司法鉴定书;
6. 搜查、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 视听资料:指认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裁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尚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守成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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