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路**号。201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10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驱车窜至本市**镇**村**门码头沙场外海边,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停放海边的两只橡皮艇上的两台雅马哈牌船外机及外置油箱(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806元)窃走。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镇**村**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被窃财物已经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给两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详细信息、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卷外)、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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