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2015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借进入杭州市西湖区**镇杭州**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园区收废木料之机,多次秘密窃取该公司堆放于厂房外围的模具、废钢管等材料,具体如下:
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五金公司盗窃废料约20件。
5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五金公司盗窃模具5件,其中,OA-02扣板冲孔模具价值1189元, ϕ25管切圆弧模具价值951元。
5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镇杭州**五金公司盗窃模具7件、弯管脚废料钢管11根,其中,50X40方管冲三角缺口模具价值954元,DS-01切口模具价值686元,弯管脚废料钢管价值人民币40.8元。
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8元。案发后,被盗的9件模具、11根弯管脚废料钢管已被追回并发还**五金公司,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该公司剩余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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