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地道。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衣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泗门镇宁波大同纺织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的路边,采用拉门、翻找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停在该处车上的人民币200元;
2、同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衣某某、张某某至余姚市余姚市泗门镇滨江小区门口洪明路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人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车上的人民币4480元。
同日,被告人赵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公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有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凤 丹
检察官助理:蔡雨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5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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