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嵩县,住址: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洛阳高新区**自贸港工地干活,期间将该工地3号楼和7号楼里刚安装好未启用的火灾显示盘卸走23块,带到其在工地的休息地方装进一条编织袋后隐藏起来,17点30分下班后,将装有23块火灾显示盘的编织袋放在其助力车的踏板上拉回家里。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立即报警并联系赵某某的父亲,第二天早晨上班时赵某某将装有23块火灾显示盘的编织袋交还给王某某。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火灾显示盘单价421元/块,23块火灾显示盘总价值9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户籍证明;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到案经过;
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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