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庙**村**号楼**单元**室,现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20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镇****公司被害人刘某某的宿舍内,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花呗”扫二维码向其付款方式,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2300元。
2.2019年8月12日23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镇“**小站”门头,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刘某某支付宝“花呗”扫二维码向其付款方式,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元。
3.2019年8月14日0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用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为由,从刘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至其支付宝账户,随后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将5000元转回。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03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静
董雪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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