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2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办**路。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清真寺后街22号,乘被害人张某某六楼住室未锁之机,将其包内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4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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