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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5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住深州市******199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1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深州市深州镇**村委会对面卓某某平房院内盗窃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华

检察官助理:赵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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