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本田CRV汽车在任丘市青塔乡天门口村上丘生活超市门口盗窃刘某某的一辆黑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85元;
2、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本田CRV汽车在和任丘市出岸镇南漕口农场海浪游泳馆门口盗窃田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80元;
3、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本田CRV汽车在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北一居民楼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50元;
4、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本田CRV汽车在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天池宾馆院内盗窃智某某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亚彬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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