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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广西武宣人,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号,现租住于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群众,务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贵溪市**国际*府*号楼*单元地下配电间,用电缆剪将三根电缆线剪成37小段后装入蛇皮袋中离开,后赵某某以290元的价格将剪断的电缆线卖给了废品收购店老板黄某某。当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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