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浮梁县湘湖镇华达超市门口一电动车收纳盒内看见一部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之后又通过该手机内支付宝APP,从被害人郭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转账7笔共计人民币1554.9元,用于其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904.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个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并通过窃取的手机盗取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盗窃数额共计29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原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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