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驾车至金湖县城南文化艺术中心建筑工地,剪盗铜芯电缆线(型号为YJY,规格为4×16mm2+1×10mm2五芯铜芯电缆线)约110米,价值人民币4209.7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财物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长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44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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