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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2001********,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荷花傣族**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街与**路口中国福利彩票店旁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薛某某价值人民币1265元的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购物中心西侧**广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价值人民币1375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上述电动车2辆,并发还被害人薛某某、袁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系照片)。

2.被害人薛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恩山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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