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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0时左右,至海安市角斜镇沿口医院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且钥匙未拔的台铃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33元。

案发后,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146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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