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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2019年10月29日与被告人赵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展示,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沛县安国镇马庄村,盗窃王某某车辆内人民币800元和香烟。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沛县龙固镇后洼村,盗窃张某某的蘑菇大棚内水泵一个。

3.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老砦镇刘寨村,盗窃刘某某的木耳大棚内的水泵一个。

4.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老砦镇刘寨村,盗窃刘某某的木耳大棚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60元。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4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1.​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修倩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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