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广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至昆山市同心路龚家角、梧桐广场等地,采取撬锁及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及电动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6月30日下午,至同心路龚家角**号,采用撬锁手段,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60余元;后又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房间实施盗窃。
2、7月8日,至玉山镇梧桐广场,采用钻窗入室手段进入**栋**室**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3、7月14日晚,至玉山镇梧桐广场,采用钻窗入室手段进入**栋**室**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钥匙1把,后利用该钥匙窃走被害人赢动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赢动牌电动车一辆;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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