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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赵某某,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41211978********回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镇**村**路**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在无锡市梁某某**苑**号楼车库内,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1辆(含1组超威电池),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4日22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楼附近,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的黄色兰翔金潮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1辆,价值人民币789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被盗车辆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收据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悦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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