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街道**佳苑**栋**室内,乘隙窃得同住被害人郑某某的人民币310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旅客住宿记录、手机MAC信号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 尹艳容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道**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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