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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村,现住址为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店。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隙盗走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邗江中专南门处的黑色绿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后该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9元。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店,联系电话1952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案发现场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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