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至8月22日临时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9月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1日0时至2019年04月11日15时08分,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女友朱某某同居在扬中市**路**酒店**楼南面一房间时,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将朱某某放在房间床头柜旁边地上的一木盒内的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存单盗走,后在位于扬中市江洲南路美人鱼转盘南侧的农业银行取走存单里的75000现金,并汇至自己的农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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