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住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路**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窝藏赃物,于2016年2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值班律师郑建及其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乡**路张某乙家,乘被害人张某甲让其帮助微信聊天之际,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私自打开被害人张某甲手机支付宝,猜试出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宝密码后,分三次将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宝内余额宝共计三千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帐户内。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3.证人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五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94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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