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赵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兴化市**金属制品厂**车间先后盗窃作案6次,窃得不锈钢模具、冲子和垫片等物品。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窃物品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不锈钢制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监控光盘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旭东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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