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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承包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邓州市**乡**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已判决)通过翻墙、翻窗的手段进入东台市高新区**厂东北角程某甲所租厂房,窃得厂内住友牌LCP塑胶原料6袋、宝理牌LCP塑胶原料6袋、磷铜带130公斤、黄铜8公斤,后经王某某(已判决)介绍,将窃得的12袋塑胶原料以1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某(已判决),将磷铜带、黄铜以5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某某。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808元,其中12袋塑料原料价值人民币2115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从梁礼芝处追回12袋塑胶原料,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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