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现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街道**村**号。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衢州市柯某某同盛路与建新路交叉路口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后将所盗电动自行车典当至衢州市柯某某清莲里吴某某所经营的当铺处,得赃款500元;
2.同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衢州市柯某某凤起路35号门口的一辆华生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李某乙1000元;
3.同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衢州市柯某某三衢路404号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黄某某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派出所证明、电动自行车销售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典当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金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2020年10月16日
附: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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