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杭锦后旗**镇**园**楼**户,因涉嫌盗窃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汇龙华庭便民市场被害人吴某某开设的时光漫步大排档内,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店内真橙嘉宾两箱、辣妹子辣酱两桶。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6月5日左右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汇龙华庭便民市场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店内半桶大豆油;2019年6月15日左右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汇龙华庭便民市场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一桶大豆油。2019年7月6日,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88元。案发后,已将所盗窃物品起回退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静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园**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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