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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喷漆丝印车间员工,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杭州***实业有限公司A幢4楼包装车间内实施盗窃作案10余次,窃取xiaoguancha牌水杯27只、xiaoguancha牌水杯皮套18只、哈尔斯牌水杯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3994元。其中xiaoguancha牌水杯4只、哈尔斯牌水杯2只(累计价值人民币2138元)仍藏匿于其工作的公司喷漆丝印车间的仪器内。

案发后,上述所有水杯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赵某某接受了被害单位厂规处理并得到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章     蓉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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