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柿子镇三河村**号。2015年2月1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20时许,在本市五华区****商业步行街“**足疗”店门口的沙发上,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斜挎包,随后将包内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800元人民币)及6元人民币拿出后将包丢弃,并将手机销赃;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五华区****小区三号门旁“**地产”,盗窃了李某的一部银灰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600元人民币),后销赃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06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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