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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住址:同上。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但未执行。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文家巷12号1栋一楼C60号,趁被害单位成都**器材有限公司店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柜台上的一个适马牌电影机镜头盗走。经鉴定被盗镜头价值人民币19570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挡获。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林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贰张;

3.被盗镜头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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